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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改进婚姻状况审查方式政策解读

不动产登记不再审查婚姻状况这项新规的出台,是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放管服”及“3550”改革要求的创新举措。本着依法依规、高效便民的服务宗旨,进一步精简了登记受理材料,不仅减轻了群众的办证负担,提升了登记办证的效率,而且也体现了不动产登记依申请登记的这个原则,更尊重申请人的意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登记机构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办理登记,无需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另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除因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农村宅基地等不动产登记,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自然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登记机构应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以及其他登记原因文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为依据办理相应登记事项,不再主动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不再主动收取婚姻状况材料。

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夫妻中一方名下,不能等同于财产权即为一方所有。即便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了夫妻中一方的名字,另一方仍可根据《婚姻法》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夫妻间如果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通过申请将隐形共有人变更为显性共有人,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作记载。例如当事人认为不动产应为夫妻共有,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仅记载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可由夫妻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对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进行更正。

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前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或者婚后财产登记在夫妻名下的,也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申请转移登记,将一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登记为两人共有,或者将两人共有的不动产登记为为一人所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些事实权利人未充分意识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利后,因没有及时申请登记,相关不动产被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予以处置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在此提醒相关事实权利人,请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申请不动产登记,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事实情况相一致,妥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套房屋原先登记在男方名下,后夫妻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如果女方没有及时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就会造成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就是男方)擅自出售该房屋给他人并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方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就会致使事实权利人(也就是女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为了防范这类风险发生,建议事实权利人及时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